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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警钟长鸣】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

作者:迈科期货 来源:中国人民银行网站 2022-07-13

一、陈某枝洗钱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枝,无业,系陈某波(另案处理)前妻。

       1、上游犯罪

       2015年8月至2018年10月间,陈某波注册成立意某金融信息服务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公司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定期固定收益理财产品,自行决定涨跌幅,资金主要用于兑付本息和个人挥霍,后期拒绝兑付;开设数字货币交易平台发行虚拟币,通过虚假宣传诱骗客户在该平台充值、交易,虚构平台交易数据,并通过限制大额提现提币、谎称黑客盗币等方式掩盖资金缺口,拖延甚至拒绝投资者提现。2018年11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陈某波以涉嫌集资诈骗罪立案侦查,涉案金额1200余万元,陈某波潜逃境外。

       2、洗钱犯罪

       2018年年中,陈某波将非法集资款中的300万元转账至陈某枝个人银行账户。2018年8月,为转移财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陈某枝、陈某波二人离婚。2018年10月底至11月底,陈某枝明知陈某波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公安机关调查、立案侦查并逃往境外,仍将上述300万元转至陈某波个人银行账户,供陈某波在境外使用。另外,陈某枝按照陈某波指示,将陈某波用非法集资款购买的车辆以90余万元的低价出售,随后在陈某波组建的微信群中联系比特币“矿工”,将卖车钱款全部转账给“矿工”换取比特币密钥,并将密钥发送给陈某波,供其在境外兑换使用。陈某波目前仍未到案。

(二)诉讼过程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在查办陈某波集资诈骗案中发现陈某枝洗钱犯罪线索,经立案侦查,于2019年4月3日以陈某枝涉嫌洗钱罪将案件移送起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提出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根据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调取证据。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指导商业银行等反洗钱义务机构排查可疑交易,通过穿透资金链、分析研判可疑点,向公安机关移交了相关证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陈某枝以银行转账、兑换比特币等方式帮助陈某波向境外转移集资诈骗款,构成洗钱罪;陈某波集资诈骗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其潜逃境外不影响对陈某枝洗钱犯罪的认定,于2019年10月9日以洗钱罪对陈某枝提起公诉。2019年12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陈某枝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陈某枝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办案过程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提示虚拟货币领域洗钱犯罪风险,建议加强新领域反洗钱监管和金融情报分析。中国人民银行将本案作为中国打击利用虚拟货币洗钱的成功案例提供给国际反洗钱组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向国际社会介绍中国经验。

(三)典型意义

       1.利用虚拟货币跨境兑换,将犯罪所得及收益转换成境外法定货币或者财产,是洗钱犯罪新手段,洗钱数额以兑换虚拟货币实际支付的资金数额计算。虽然我国监管机关明确禁止代币发行融资和兑换活动,但由于各个国家和地区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采取的监管政策存在差异,通过境外虚拟货币服务商、交易所,可实现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的自由兑换,虚拟货币被利用成为跨境清洗资金的新手段。

       2.根据利用虚拟货币洗钱犯罪的交易特点收集运用证据,查清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的转换过程。要按照虚拟货币交易流程,收集行为人将赃款转换为虚拟货币、将虚拟货币兑换成法定货币或者使用虚拟货币的交易记录等证据,包括比特币地址、密钥,行为人与比特币持有者的联络信息和资金流向数据等。

       3.上游犯罪查证属实,尚未依法裁判,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和起诉。在追诉犯罪过程中,可能存在上游犯罪与洗钱犯罪的侦查、起诉以及审判活动不同步的情形,或者因上游犯罪嫌疑人潜逃、死亡、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出现暂时无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形。洗钱罪虽是下游犯罪,但是仍然是独立的犯罪,从惩治犯罪的必要性和及时性考虑,存在上述情形时,可以将上游犯罪作为洗钱犯罪的案内事实进行审查,根据相关证据能够认定上游犯罪的,上游犯罪未经刑事判决确认不影响对洗钱罪的认定。

       4.人民检察院对办案当中发现的洗钱犯罪新手段新类型新情况,要及时向人民银行通报反馈,提示犯罪风险、提出意见建议,帮助丰富反洗钱监测模型、完善监管措施。人民银行要充分发挥反洗钱国际合作职能,向国际反洗钱组织主动提供成功案例,通报新型洗钱手段和应对措施,深度参与反洗钱国际治理,向世界展示中国作为负责任的大国在反洗钱工作方面的决心和力度。

二、赵某洗钱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原系国有独资企业天津市某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影集团”)金融部职员。

       1、上游犯罪

       2012年1月至2018年6月,武某(另案处理)利用担任电影集团金融部副部长、部长、金融顾问等职务便利,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等人非法侵占公款5587万余元,索取收受他人贿赂680余万元,向他人行贿356万元。武某因犯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并处罚金200万元。

       2、洗钱犯罪

       2012年开始,赵某长期与武某保持情人关系。2013年至2018年6月,赵某向武某提供个人银行账户,多次接收从武某本人银行账户或者武某贪污罪共犯王某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转入的武某贪污、受贿款项,共计1200余万元。其中,2013年至2014年,赵某提供银行账户接收从武某银行账户转入的16笔汇款270余万元,后赵某将上述款项转入天津中某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某公司”)账户,以本人名义购买天津市河西区君某小区一处房产及车位。2015年7月至11月,赵某提供银行账户接收从武某银行账户转入的1笔汇款60万元,接收王某通过其母亲李某的银行账户转入的1笔汇款100万元,并从武某处得知该100万元系王某所给。后赵某将其中20万元转入天津市多家家具公司账户,为此前购买的君某小区房产购置家具,其余140万元以本人名义购买银行理财产品。2016年8月,赵某提供银行账户接收从武某银行账户转入的1笔汇款170万元,后赵某全部转入中某公司账户,以本人名义购买君某小区的另一处房产。2017年1月,赵某提供银行账户接收从武某银行账户转入的1笔汇款100万元,并从武某处得知系王某所给,后以本人名义购买银行理财产品。2018年6月,赵某提供银行账户接收从武某银行账户转入的1笔汇款500万元,后将其中300万元转入本人其他银行账户,其余200万元仍存于原银行账户。

(二)诉讼过程

       2018年11月12日,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以赵某涉嫌洗钱200万元将案件移送起诉。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公安机关认定洗钱数额200万元,系武某明确告知赵某钱款来源的数额;在此前后,武某另有多次向赵某转账,共计1000余万元,武某虽然没有对赵某明示钱款来源,但是资金来源、转账方式、用途与上述200万元一致,可能涉嫌洗钱犯罪。由于赵某否认是武某的密切关系人,否认知悉钱款性质,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列出详细的补充侦查提纲,要求公安机关查证赵某和武某的真实关系,赵某对上述1000余万元资金来源和性质的认知情况。公安机关调取了武某的工资收入、个人房产情况,查明武某财产状况和工资收入水平;调取了武某、赵某任职经历证据,查明二人多年同在电影集团金融部工作且长期为上下级关系;讯问武某、王某,二人供述赵某与武某在同一办公室工作,武某与王某谈业务从不回避赵某,赵某、武某二人长期同居。检察机关认为,补充侦查获取的证据证明,赵某是武某的密切关系人,对武某通过贪污贿赂犯罪获取非法利益应当有概括性认识,应当知道其银行账户接收的1000余万元明显超过武某的合法收入,系其贪污受贿所得。2019年5月16日,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对赵某以洗钱罪提起公诉,认定犯罪金额1200余万元。

       2019年9月4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赵某犯洗钱罪,犯罪数额1200余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0万元。宣判后,赵某提出上诉。2020年6月8日,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1.检察机关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应当同步审查贪污贿赂款物的去向及转移过程,发现洗钱犯罪线索,及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人员的近亲属、密切关系人等是洗钱犯罪的高发人群,虽然没有参与实施贪污贿赂犯罪,但是提供资金账户接收、转移犯罪所得,以投资、理财、购买贵重物品等方式掩饰、隐瞒赃款来源和性质,符合刑法第191条规定的,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刑事责任。

     2.重证据,不依赖口供。犯罪嫌疑人不供认犯罪的,可以通过审查犯罪嫌疑人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的职业、合法收入了解情况,双方交往、共同工作、生活情况,双方资金、财产往来情况,接收资金、财产后转移、投资情况,以及接受、转移的资产与其职业、收入是否相符等情况,综合认定犯罪嫌疑人对上游犯罪的了解、知悉状态。

     3.检察机关审查洗钱犯罪案件,要对上游犯罪中相关的涉案财物全面审查,不能局限于移送的犯罪事实。发现遗漏犯罪事实、遗漏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补充移送起诉。要加强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的沟通配合、工作引导,在严厉查办上游犯罪的同时,重视转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等洗钱犯罪的查办,并通过查办洗钱犯罪,追缴犯罪所得,有效遏制上游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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