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腐败犯罪的滋生和蔓延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党和政府对此高度重视,打击腐败行为已经成为全社会的共识。
腐败犯罪与洗钱相伴相生,腐败犯罪资金藏匿和转移的性质决定了腐败和洗钱的关系极为密切,可以说,洗钱往往是腐败犯罪的延续和延伸。如何充分利用反洗钱手段和机制提高反腐败工作成效,在我国乃至世界都是一个备受关注的新课题。开展反洗钱工作,监测异常和可疑资金的流动,有利于遏制腐败动机、提高腐败代价,追缴腐败所得。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序言中要求各缔约国“关注腐败与其他形式的犯罪”,特别是与有组织犯罪和包括洗钱在内的经济犯罪的联系;关注腐败案件涉及的巨额资产,这类资产可能占国家资源的很大比例,对国家的政治稳定和可持续发展构成威胁,把反洗钱从事关社会稳定提高到事关国家政治稳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更高层次。《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4条、第23条、第52条、第58条等规定,明确了通过反洗钱预防和打击腐败的主要内容、具体做法和要求,这也是我国履行国际公约应该遵守的责任和义务。2005年,中共中央印发《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专门把建立健全反洗钱制度作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重要内容。
从近几年的反洗钱工作实践看,很多金融机构积极履行反洗钱义务,识别和分析出很多有价值的腐败洗钱线索,为今后进一步防范和打击腐败洗钱积累了宝贵的经验。近年来,我国腐败洗钱犯罪的主要规律特点如下:
1、一般不使用本人银行账户,多使用配偶、子女、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朋友账户,或利用其它渠道获取的他人信息在多家银行开立多个银行账户;
2、通过银行渠道直接汇款出境,或者通过“地下钱庄”转移赃款;
3、用他人名义购置房产、理财产品、股票、基金及保险等;
4、通过本人或亲友设立空壳公司,伪装成合法经营收入方式掩饰、隐瞒赃款性质;
5、单笔定期存款多,往往有外币。将赃款用于资助子女出国留学或准备随时外逃;
6、使用现金逃避反洗钱监测。例如用现金一次性支付购房,藏匿大额现金。
涉嫌腐败洗钱可疑交易的识别关键点不在于交易本身,而是交易背后的“职务身份”。在我国刑法中,有两种腐败犯罪行为,其一是公职腐败,包括贪污罪、受贿罪等;其二是商业腐败,包括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但无论是哪种腐败犯罪行为,均与其职务有关(只不过是职务的公私性质有所不同)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公职腐败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
实践中,国家机关包括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如人大)、行政机关(如工商局)、审判机关(如法院)、检察机关(如检察院)和军事机关,此外党的各级领导机构、各级政协组织、共青团组织和妇联组织通常也作为国家机关对待。这里要注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上述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从事勤杂工作(如保安、驾驶、保洁等)的人员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准国家工作人员本来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在定罪量刑时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对待,包括三类:一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公立学校的校长;二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如从事计划生育等工作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
实践中这个问题非常复杂,目前国有企业基本实现股份制改造,国有公司的范围应至少包括国有独资公司,是否包括国有控股公司尚有争议。构成商业腐败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应当是有一定职务职权的职员而不是一般劳务人员。如果客户识别和尽职调查工作做得比较完整的话,一般能够查到开户人的真实身份。如果涉及公司企业性质摸不清的,可以借助网络查询确定工作性质。
迈科期货合规部宣